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關於甲○○之前案紀錄補充如下:
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應限期遷出並遠離嘉義市○○里○○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同一行為違反前開二項裁定禁令,係基於同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不同禁令,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一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三、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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