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19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丁○○聲請人丙○○
戊○○辛○○
70弄庚○○
號己○○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壬○○○○○○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死亡,聲請人甲○○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壬○○○○○○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之順序應分別為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 柯宏翔 、女丁○○、父母 柯庫財 及 柯林金彩 、兄弟姊妹丙○○、戊○○、辛○○、庚○○、己○○等人。本件壬○○○○○○於繼承開始時並無配偶,其女丁○○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查備查,惟其子柯宏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即為合法繼承人,丁○○之應繼分依法歸屬於柯宏翔繼承,則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較遠之甲○○及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無由繼承,是故聲請人甲○○、丙○○、戊○○、辛○○、庚○○、己○○於繼承開始時即無繼承人之資格,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