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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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告 嶸俊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被告雖曾以支票1紙給付部分貨款,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共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734,249元未清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