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接續」應更正為「先後」。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之被害人雖均相同,但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侵害數次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