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部分應增加被告犯罪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被告甲○○侵占遺失物之時間部分,查被告所侵占之國民建忠於警訊時證述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遺失等語,再被告所侵占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有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則 蘇建忠 所證述之遺失誤認,是被告侵占蘇建忠遺失之國民間,應係九十一年二月底,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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