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仍由前開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仍未徹底戒絕而沈溺毒品,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裏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燻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依法強制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採尿室,對甲○○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且被告為警強制採尿,經送請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及第一三四三號),經勒戒後分別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第四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早於八十八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戒除毒癮惡習,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對於自身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