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胡慧妏
被 告 陳性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內編號3之支票,其票面金額關於「210,
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2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