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葉昭志
被 告 趙寶珠
黎家祥
張麗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 柯江木 就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同段6764建號,下稱
676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地面層部分建物(面積約
150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二)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9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
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1萬575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而涉訟,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98年12月28日以書狀追加為(一)確認柯江木就坐落
高雄縣○○鄉○○○段3435-13、3435-14、3435-15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91之1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建號:同段6763建號,下稱676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99年6月28日時將訴之聲明更正
為:系爭執行事件就6763、676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然依系爭執行事件,6763、6764建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最低拍賣底價分為160萬元、121萬元,此有系
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憑,故經原告上開追加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50萬元,致使訴訟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
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