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魯至中
相 對 人 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
七七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湖簡字
第九八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相對人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本
票裁定所示債權,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五二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核: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752號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77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
度湖簡字第9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㈢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查相對人以上述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0號確定本票裁定),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茲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又聲請人
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年2月,以之預
估未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
上述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7萬1,430元(計
算式:1,580,000x5%x﹝2+2/12﹞=171,43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1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