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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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都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孟云

被   告  鄭昆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92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巨都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
蕭孟云、鄭昆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關於被告「巨都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巨都營造有限公司」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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