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將A女安置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國小廢棄厨房期間,故曾想與A女性交,因其反抗,所以只對其撫摸,從未以手指或性器進A女陰道。嗣投宿台中市某旅館或在自家期間,均經A女同意,始與之性交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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