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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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35、636、637、638、639號、105年度偵字第9926、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4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涉犯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 高宇新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宇新、 陳世詮林子棋胡怡馨張富閔黃自暐黃建涼陳嘉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李俊良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偵緝字第636號,下稱偵1卷,第1至3頁反面、偵1卷第8至10頁反面、本院卷附10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棋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編號1部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怡馨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編號2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6799號,下稱偵2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閔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編號3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9926號,下稱偵3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王思旻 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4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7838號,下稱偵4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詮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5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8517號,下稱偵5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自暐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6部分;見偵3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涼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7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0787號,下稱偵7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8部分;見偵7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高宇新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9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8516號,下稱偵8卷,第17至19頁);證人 王忠豪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卷第23至24頁、偵4卷第20至21頁反面、偵7卷第23至2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份(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卷第1頁),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卷第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卷第10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表編號1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9322號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2卷第17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送鑑資料影本1份(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2卷第21至2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1月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2卷第27頁正反面)、刑案現場照片46張(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2卷第28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2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2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表編號3、6部分;見偵3卷第16至17頁)、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3、6部分;見偵3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附表編號3、6部分;見偵3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表編號3、6部分;見偵3卷第28至30頁反面)、被告李俊良個人刑案影像比對照片2張(附表編號3、6部分;見偵3卷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表編號3、6部分;見偵3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2月
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表編號6部分;見偵3卷第49頁正反面)、刑案現場照片46張(附表編號3、6部分;見偵3卷第50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15頁正反面)、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22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送鑑資料影本1份(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25至27頁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28頁)、證物清單影本1份(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2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月1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30頁正反面)、現場照片48張(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31至42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4卷第43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5卷第15頁正反面)、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5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卷5第20至24頁)、現場照片6張(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5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5卷第28至32頁)、被告李俊良遺落竊案現場之個人物品照片2張(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5卷第33頁)、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5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5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表編號5部分;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39號,下稱偵6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6卷第13頁正反面)、現場照片42張(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6卷第14至22頁、第33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6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被告李俊良遺落竊案現場之個人物品照片4張(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6卷第25反面至2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份(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6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表編號5部分;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第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表編號7、8部分;見偵7卷第16至17頁)、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7部分;見偵7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表編號7、8部分;見偵7卷第25頁正反面)、現場照片73張(附表編號7、8部分;見偵7卷第26至27頁、第43頁反面至55頁、第66頁至7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張(附表編號8部分;見偵7卷第27至3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附表編號8部分;見偵7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附表編號8部分;見偵7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編號8部分;見偵7卷第42至43頁)、陳嘉萍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表編號8部分;見偵7卷第60頁)、陳嘉萍遭竊盜案證物清單影本1份(附表編號8部分;見偵7卷第60頁反面)陳嘉萍遭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3份(附表編號8部分;見偵7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表編號7部分;見偵7卷第65頁正反面)、黃建涼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表編號7部分;見偵7卷第71頁)、黃建涼遭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附表編號7部分;見偵7卷第72頁)、被告李俊良刑案照片與監視器照片比對(附表編號7、8部分;見偵7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表編號9部分;見偵8卷第15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送鑑資料影本1份(附表編號9部分;見偵8卷第20至21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2月2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1份(附表編號9部分;見偵8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47張(附表編號9部分;見偵8卷第24頁反面至34頁、第39至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表編號9部分;見偵8卷第34頁正反面、第43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表編號9部分;見偵8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表編號9部分:見偵8卷第36頁)、警報器發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表編號9部分;見偵8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之長約30公分之鐵條、剪刀、尖嘴鉗,已足以破壞被害人黃建涼管理店家之窗戶及被害人陳嘉萍、高宇新管理店家內之收銀機,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
,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屢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知所悔悟,及其未能賠償被害人林子棋、胡怡馨、張富閔、王思旻、陳世詮、黃自暐、黃建涼、陳嘉萍、高宇新之損失,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家中有繼母=力其本人未婚等情,及告訴人、被害人因上開犯行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行竊及毀損所使用之長約30公分之鐵條、一字起子或剪刀、尖嘴鉗,均下落不明,復未扣案,縱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皮夾1個、眼鏡1副、梳子1把、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係被告隨身攜帶之物,於犯罪時遺留在現場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保安處分: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因吸毒而犯案;其從事板模工,當時有工作
,在監獄中亦有學做裁縫工作等語。惟查:被告早於85年間起迄今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且目前仍有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其又再犯本案9件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佐以被告現僅39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㈢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1年以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4、13、14號、84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在各該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判決意旨稱「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然本案各該罪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每罪均諭知之必要。又因各該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1年以上,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犯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強制工作即可。而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判決因併罰之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同依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均僅指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沒收、褫奪公權),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不與焉。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自亦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又如各罪宣告刑均未達1年以上,而定應執行刑達1年以上,僅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強制工作,故定應執行刑後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主要係植基於綜據各罪事實之合比例性判斷,並非由來於各罪宣告刑項下所諭知強制工作之統合,亦無所謂憑空而生之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即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惟不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究結論)。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依上揭說明,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所犯法條│主文│├──┼─────┼───┼────┼─────┼──────┼─────┼─────┤│1│105偵緝636│林子棋│104年6月│臺中市豐原│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李俊良竊盜│││號(原偵查││10日○○○區○○路│G2W-078號普│條第1項│,累犯,處│││案號為105││6時25分│199號餐飲│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捌│││偵5951號)││許│店│趁店家後門未││月。│││││││鎖,入內竊得│││││││││存錢筒1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零錢)│││├──┼─────┼───┼────┼─────┼──────┼─────┼─────┤│2│105偵緝637│胡怡馨│104年11│臺中市西屯│趁店家後門未│刑法第320│李俊良竊盜│││號(原偵查││月3○○○區○○路2│鎖,入內竊得│條第1項│,累犯,處│││案號為105││上7時35│段95之8號│3000元││有期徒刑柒│││偵6799號)││分許│「凱西ㄒㄧ│││月。││││││ㄠ豆花店」││││├──┼─────┼───┼────┼─────┼──────┼─────┼─────┤│3│105偵9926│張富閔│104年12│臺中市西屯│以不詳方式開│刑法第320│李俊良竊盜│││││月31○○○區○○路2│啟店家正門入│條第1項│,累犯,處│││││上10時34│段292之10│內竊取約1000││有期徒刑柒│││││分│號「京采小│元││月。││││││館」││││├──┼─────┼───┼────┼─────┼──────┼─────┼─────┤│4│105偵緝638│王思旻│105年1月│臺中市西屯│趁店家後門未│刑法第320│李俊良竊盜│││號(原偵查││14日○○○區○○路│鎖,入內竊取│條第1項│,累犯,處│││案號為105││6時43分│249號「陽│約1萬元││有期徒刑捌│││偵7838號)││許│光早餐店」│││月。│├──┼─────┼───┼────┼─────┼──────┼─────┼─────┤│5│105偵緝639│陳世詮│105年1月│臺中市西屯│徒手破壞店家│刑法第321│李俊良毀越│││號(原偵查││22日○○○區○○路│後方鋁門窗(│條第1項第2│其他安全設│││案號為105││10時34分│897號「一│毀損部分未據│款。│備竊盜,累│││偵8517號)││許│七五同餐飲│告訴),翻越││犯,處有期││││││店」│鋁門窗後,侵││徒刑拾月。│││││││入店家竊取2│││││││││萬元,並於行│││││││││竊過程中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證件│││││││││3張、金融卡1│││││││││張)、眼鏡1│││││││││副、梳子1支│││││││││遺落於店家後│││││││││巷。│││├──┼─────┼───┼────┼─────┼──────┼─────┼─────┤│6│105偵9926│黃自暐│105年1月│臺中市西屯│攀爬店家後方│刑法第321│李俊良踰越│││││31日○○○區○○路│圍牆,自圍牆│條第1項第1│牆垣侵入住│││││10時34分│128號店面│缺口處侵入店│、2款│宅竊盜,累│││││許│兼住宅之「│家兼住宅,竊││犯,處有期││││││黃記燒臘家│取2個捐款箱││徒刑捌月。││││││」│(內有約500│││││││││元)│││├──┼─────┼───┼────┼─────┼──────┼─────┼─────┤│7│105偵10787│黃建涼│105年2月│臺中市西屯│以得作為兇器│刑法第321│李俊良攜帶│││││6日○○○區○○路│使用之長約30│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某時│616之1號「│公分之鐵條,│款│累犯,處有││││││天補排骨湯│撬開店家後方││期徒刑捌月││││││店」│窗戶未果,改││。│││││││從未上鎖之後│││││││││門侵入,竊取│││││││││小費箱1個(│││││││││內有數百元)│││├──┼─────┼───┼────┼─────┼──────┼─────┼─────┤│8│105偵10787│陳嘉萍│105年2月│臺中市西屯│徒手破壞店家│刑法第321│李俊良攜帶│││││6日○○○區○○路│後方之紗門(│條第1項第2│兇器毀越門│││││11時57分│616號「炳│毀損部分未據│、3款│扇竊盜,累│││││許│叔叔烤玉米│告訴)侵入,││犯,處有期││││││店」│攜帶得作為兇││徒刑拾月。│││││││器使用剪刀,│││││││││撬開店內收銀│││││││││機,竊取2萬│││││││││7000元│││├──┼─────┼───┼────┼─────┼──────┼─────┼─────┤│9│105偵緝635│高宇新│105年2月│臺中市西屯│攀爬店家廁所│刑法第321│李俊良攜帶│││號(原偵查││29日○○○區○○○路│窗戶侵入,以│條第1項第2│兇器踰越其│││案號為105││8時30分│33號「KK│得作為兇器使│、3款。│他安全設備│││偵8516號)││許│BANANA喀喀│用之尖嘴鉗,││竊盜,累犯││││││香蕉有限公│轉開收銀機、││,處有期徒││││││司」│竊取收銀機下││刑玖月。│││││││方之周轉金│││││││││70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易 字第 1623 號判決(105.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 上易 字第 933 號(105.09.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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