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上訴人 賴吟蟬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吟蟬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自白、證人施○林、許○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簡○紳、賴○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一度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其確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本件本票及其他文件上「施○林」、「賴○靜」之簽名,並非其等所簽,業據施○林、賴○靜及許○淳等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筆跡鑑定,原審以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而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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