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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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乙○○甲○○辛○○○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就本件借款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借款人即訴外人丁○、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及訴外人 吳火盛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七一三號支付命令卷宗,因吳火盛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死亡,故上開支付命令僅就丁○、被告丙○○部分為確定。被告丙○○係吳火盛之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八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查詢函、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各一紙附卷為憑,故原告就吳火盛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對於繼承人即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此部分訴訟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一)原告主張丁○以吳火盛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繳納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一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丁○僅繳付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四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均尚未清償。被告五人為吳火盛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 吳江玉珠 、 吳建龍 、 吳季蓉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其應就吳火盛生前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訴請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均陳稱:被告二人之父即吳火盛名下有房屋,原告應拍賣該屋以清償借款。
(三)被告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七一三號、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八號卷宗並查詢吳火盛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金融卡融資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查詢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八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吳火盛既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丁○確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吳火盛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就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則繼承人即被告五人已承受保證債務而應就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訴請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賴秀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