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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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人,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供該不詳詐欺集團對外詐騙財物使用,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適有案外人甲○於91年9月間看見該詐欺集團在各大報紙夾報散發賤價出售行動電話手機、電腦等物品之廣告宣傳單,致甲○依上開廣告所留之電話聯絡,並聽信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所言,分別於⑴91年9月12日16時0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91912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張家祥 (經查年籍不詳)帳戶內,⑵91年9月12日16時21分許,匯款91912元至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附表一編號四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91年9月12日16時23分許,匯款91912元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⑷91年9月13日0時27分許,匯款48381元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甲○事後並未收到購買之貨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掩飾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有卷附被告於偵查中陳報新址之信函(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121頁)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本院卷第10頁)可憑。㈡又94年3月30日本案起訴移審之時被告並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無證據顯示當時被告所在地位於高雄縣、市,是難認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㈢而本件起訴事實所指之被害人甲○匯款所入之合作金庫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向位於台中市之合作金庫台中分行所申設,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2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憑(見警卷第42頁),且除合作金庫外之其他被告申請設立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各該金融機構均係向位於台中市,亦可據各銀行函文記載可稽(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41、48、64、73、78、91頁),足見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所販賣之帳戶均在台中市所申請設立,又無證據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或高雄縣,是認被告申設帳戶以供販賣之犯罪地僅在台中市。㈣再被害人甲○住居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處,其所見之詐欺廣告係自夾報而來,且其匯款地點亦在位於台北市之銀行提款機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是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行為人為詐欺犯行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㈤再者,本件詐欺犯行之正犯雖同時提供張家祥及被告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匯款,被害人甲○雖曾先後將款項匯入張家祥及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戶內。而張家祥所申請之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雖係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縣鳳山市,惟因被告與張家祥所涉均係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幫助犯係個別予以正犯助力,彼此間並無成為共犯之可能,是難認被告之幫助詐欺案件與張家祥之幫助詐欺案件係相牽連案件。
四、綜上所陳,本案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乙○○出售(交付)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明細表┌─┬────┬──────────┬────────┐│編│出售(交│金融帳戶名稱│詐欺集團利用此帳││號│付)時間││戶取得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一│91.07.29│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元││││第178970號││├─┼────┼──────────┼────────┤│二│91.08.22│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228412元││││第000000000000號││├─┼────┼──────────┼────────┤│三│91.08.22│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31547元││││第00000000000號││├─┼────┼──────────┼────────┤│四│91.09.02│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649803元││││第0000000000000號││├─┼────┼──────────┼────────┤│五│91.09.0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明 │143216元││││分行第00000000000號││├─┼────┼──────────┼────────┤│六│91.12.10│彰化銀行北屯分行│80000元││││第000000000000號││├─┼────┼──────────┼────────┤│七│91.12.1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373000元││││第00000000000號││├─┴────┴──────────┴────────┤│合計: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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