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複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始奉准入境台灣,當時原告因心律不整、胃潰瘍等多種疾病,身體不適,躺在床上。被告初次來台,眼見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竟萌生離台返家之念,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苦心慰留,均無效果,且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逕自搭機離台,返回老家。嗣後原告雖先後寫數十封信去被告住所請求來台共同生活,均猶如石沈大海,未見回音,誠所謂「郎有意,女無心」迄今已近十年之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之居留定居申請書一份為證,並請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嶽武 、 朱鳴皋 。
乙、被告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後,感情良好,八十三年間八月被告到台灣與原告生活,互盡義務,並獲鄰居好評,八十四年原告來信說其年事已高,生活無法料理,已進住養老院。事後被告去函要求原告申辦被告赴台手續,但原告均未來信。被告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尿毒癥住院,爰請求原告每年每月支付撫養金、生活費。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一件及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准入境台灣,惟於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逕自搭機離台返回大陸。嗣後原告寫數十信函要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未見回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被告回大陸後,曾去函要求原告申辦被告赴台手續,但原告均未回信。被告現患病在身,爰請求原告每年每月支付撫養金、生活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准入境台灣,惟於被告同月三十日逕自搭機離台返回大陸,嗣經原告去函要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未見回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居留定居申請書一份可證,並經證人張嶽武、朱鳴皋證述明確。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入境台灣,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依此足證,被告僅來台二十九日而已。另證人張嶽武證稱:去原告家時,沒有看到過他太太。也沒有看到他太太的日常用品或衣物等語。證人朱鳴皋證稱:十年以前看過他太太,他太太來臺灣個把月,之後就沒有再看到過她。我去他家也沒有看到過他太太的日常用品或衣物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情誼,是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可採信。又本院送達予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離台迄今未回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曾要求原告申辦被告赴台手續,但原告均未來信,且現患病住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又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每月支付撫養金、生活費,未見以聲明具體請求,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同條第二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既認為被告已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程度,則依上所述,原告其餘訴請離婚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