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6號)及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6號),因被告就後一竊盜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併案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而因車禍導致身體殘疾,失業已久,仰賴親友接濟維生,然因貪美食及為己尋覓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10號「大潤發大賣場臨安店」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賣場熟食區之滷肉飯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撕去該便當條碼,迅速將便當食用完畢,並將便當盒丟棄於垃圾桶,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管人員 李明信 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於100年2月3日13時15分至同日14時40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竊取 陳慧盈 所有之RIDER牌銀藍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張宏而因與人發生糾紛,而騎前開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欲請求調處,適陳慧盈因腳踏車失竊而致該派出所報案,當場發覺張宏而停置該派出所之腳踏車為其所有,隨即報警扣案處理。
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張宏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李明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等物。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張宏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盈於警詢之證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張宏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車禍導致身體殘疾,行動略微不便,找工作困難,只能仰賴妹妹為其租賃防污及給予部分生活費補貼,理應更簡約生活,清心寡欲以減少支出,詎其捨此不為,反而自暴自棄,經常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供己使用,本次竊盜復因貪一頓溫飽及為自己尋覓代步工具,而再度犯案,然本件餐盒及腳踏車均非價值昂貴之物,其中腳踏車業經歸還被害人,而被害人亦無明示追究告訴之旨,佐諸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單就腳踏車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貳月,尚屬偏高,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