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海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麻將紙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賭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貳臺(含IC板貳塊)、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麻將紙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賭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新台幣(下同)」等字刪除;同欄第4行之「於99年10月某日起」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9年10月某日起」;同欄第5行以下關於「住處」之記載,補充為「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住處」;同欄第13行之「於99年9月初某日起」應更正為「於99年10月某日起」;同欄第14行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補充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海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某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本案查獲時止,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圖利,以及其未經許可自99年10月某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本案查獲時止,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擅自擺設賭博性電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前揭二行為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並於8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10月某日起至100年2月
24日止,以聚眾賭博之方式圖利,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復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99年10月某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於其住處內違法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具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兼衡其經營之時間,所獲之利益,及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業工,僅國小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扣案之麻將1副、排尺4支、麻將紙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新台幣(下同)10,1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此有現場照片2禎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另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為本件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與其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抽頭金300元,則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得之物,至於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內之賭資共7,480元,則為被告與共同正犯所有,因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得之物,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所載之沒收依據,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附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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