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乙個,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