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案經許文山訴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殷顯文 訴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文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殷顯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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