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戊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戊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先於台南市○○路某處飲酒,其後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車至不詳友人處再度飲酒,飲酒後,駕車載友人欲至台南市○○路○段某羊肉爐店牽車時為警查獲。
二、核被告黃戊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先後二次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經註銷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告黃戊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8鄰油車23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戊昆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羊肉爐店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共安全,隨即駕駛未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外出尋友,再喝酒,後又載其友人欲至停車處取車,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1段129號前時,因未掛車牌遭警攔查,發覺其酒味甚重,於同日22時3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戊昆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件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田貴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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