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雄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偵字第1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雄與 林傳欣 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因家族公司即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經營權之爭,互生嫌隙,彼此早已不睦。林秋雄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乘立公司會客室內,與林傳欣、 滑海生 二人談判乘立公司之股份移轉及股東權利事宜,其兄弟二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林秋雄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推扯並揮打林傳欣,致林傳欣因而受有左手腕擦傷、下唇擦傷及後頸部擦傷之傷害,衝突中林秋雄亦受有左臉紅腫、瘀青及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嗣據林秋雄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對林傳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傳欣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秋雄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傳欣及證人滑海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家族公司即乘立公司經營權之爭,早已不睦,彼此並互以司法手段提告爭訟,當日係因林傳欣率滑海生與被告談判乘立公司之股份移轉及股東權利事宜,其兄弟二人因發生口角爭執致生本件傷害案件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狀及聲請再議狀(偵1-1卷第1~4頁;偵3卷第1頁;偵7卷第8頁、第15~16頁)、錄音譯文(偵2卷第12~13頁)、錄影翻拍照片(偵2卷第15頁)、準備書狀(本院卷第27~29頁)、刑事陳報說明狀(本院卷第64~65頁、第85~87頁)、陳報狀(本院卷第77~81頁)等資料可資佐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雄與告訴人林傳欣間係兄弟關係,依上開說明,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雖與告訴人早已不睦並互告爭訟,惟未念及告訴人為兄長本有手足之情,僅因理念不合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係屬擦傷之傷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