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政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89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旋於92年7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3、4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龍銀電子遊戲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9月26曰21時52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施政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以
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89年
11月5日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旋於92年7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求處1年2月有期徒刑尚屬適中,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