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告 陳雲欽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後,於民國91年12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此有該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戶籍謄本為憑。婚後被告於92年2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惟同居期間兩造個性不合,常為生活瑣事而起口角,為此被告於92年4月29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返回大陸,並向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案經該院於92年9月3日以(2003)嵐民初字第84號判決准予離婚在案。查被告自92年4月29日自行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回大陸後即提離婚之訴以觀,顯見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
戶籍謄本、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3民初字第84號判決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 許瑞英 證稱:「我未與原告同住,每一兩天就會互相拜訪,原告於91年12月9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來台住時間很短暫,沒多久就說要回大陸,兩造沒有爭吵或打架,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並失去聯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兄 許增時 證稱:「我與原告一直同住,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一段時間,被告表示要回大陸地區探親,原告還有寄錢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不願意,原告於是不再寄錢給被告,沒多久被告就訴請離婚,大陸地區的法院並寄離婚判決書前來,之後兩造未再連絡,已經超過八年。」等語相符(均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92年4月29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未再與原
告聯絡,旋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擅自離家未歸,其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000元,合計5,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