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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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陳慶全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等語,證據部分應補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而其於九十二年間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未見警惕,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惡性不輕,又其於案發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告陳慶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2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全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約2罐罐裝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近南潭三街口處,不慎與 陳崑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陳慶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全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