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緯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68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拖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96號被告周緯婷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8月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96號被告周緯婷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經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7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0年8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拖鞋1雙,屬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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