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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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文安 (即台焊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嗣原告雖於民國96年12月5日當庭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當庭准予公示送達,並定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辯論,命原告應將公示送達公告登報,並將報紙送院附卷;詎原告竟拒將公示送達公告登報並將報紙送院附卷(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2時更不到場辯論)。原告既拒將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則仍將無法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合法通知被告到場辯論,是原告之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