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黎懷襄 被告 吳信義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頁),於移送之後追加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
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但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因此,本件原告就追加之訴334,188元(1,062,352元-728,16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