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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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於民國105年1月
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及應刪除「於同日晚間
9時34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10年1月1日再為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前於10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已為第3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即為警攔查,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