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睿於民國108年11月6日2時8分許,搭乘 陳俊良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下車,雙方因車資問題起爭執,陳秉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出言恫嚇陳俊良「 林北 要給你包落去」「林北要打你」「以後不要在這裡排」(臺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俊良,並致生危害於陳俊良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車資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任意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頗見悔意,況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判決,有卷附刑事陳述狀可資憑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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