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李錦珍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被告 蘇翁淺
蘇寬柔 蘇麗梅 蘇基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翁淺、蘇寬柔、蘇麗梅、蘇基福及訴外人 蘇寬亮 (已歿,下稱蘇翁淺等5人)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蘇翁淺等5人各出資美金500,000元,以原告名義共同投資訴外人 許彧 經營之外匯期貨交易機構,兩造約定匯率以35元計算,蘇翁淺等5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原告已先將蘇翁淺等5人應支付之投資款美金500,000元交付許彧,然其等僅給付原告11,916,000元,尚欠5,584,000元未給付原告,原告幾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翁淺應給付原告5,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寬柔應給付原告5,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麗梅應給付原告5,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蘇基福應給付原告5,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如前列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蘇翁淺之弟媳,蘇翁淺曾與原告約定各出資美金500,
000元投資許彧經營之外匯期貨交易機構,然係約定以實際匯率計算,而非以匯率35元計算,且因蘇翁淺將存款分散存放於配偶蘇寬柔、子女蘇麗梅、蘇基福及蘇寬柔胞弟蘇寬亮之帳戶,以避免利息超過課稅免稅額度,故於95年間自其等帳戶轉出款項合計11,191,600元予原告(非原告主張之1,1916,000元),蘇寬柔、蘇麗梅、蘇基福及蘇寬亮並未共同參與投資。又原告95年5、6月間匯率約為32元,兩造並無可能約定美金匯率為35元,蘇翁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亦非17,500,000元。因原告於93年3月10日向蘇翁淺借款5,000,000元,經原告要求將前開5,000,000元借款轉做投資款,蘇翁淺同意後,即匯款11,191,600元予原告,連同前開5,000,00
0元借款,合計1,6191,600元(即美金500,000元)。㈡嗣約定投資之1年半到期後,因原告投資之外匯合約買賣交
易為許彧設計之騙局,其根本無法償還本金,經蘇翁淺一再催討,原告乃依其原先承諾,同意返還被告投資之美金500,
000元,並於97年間清償美金75,000元本金,其後蘇翁淺多次催促原告繼續返還本金,原告同意償還剩餘款項,於99年
9月間與蘇翁淺會算未償還金額為美金425,000元,原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蘇翁淺。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本票,原告已於100年至101年間清償美金174,422.10元,兩造約定還款以美金175,000元計算,如被告未出資美金500,000元,原告不會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況原告前對蘇翁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雄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6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從未主張未收到5,000,000元借款,且原告對於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書所列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蘇翁淺於95年間曾出資美金50萬元,透過原告投資許彧所稱之外匯期貨交易」之內容不爭執,如原告於93年間未收到被告出借之5,000,000元借款,於系爭前案不會承認蘇翁淺有出資美金500,000元,亦證被告於95年間已將5,000,
000元借款轉作投資款,加計匯款11,191,600元,合計美金500,000元交予原告投資外匯保證金。此外,被告因未完全受償,於108年7月8日聲請拍賣原告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86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查封期日前即以現金2,168,117元清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未主張被告未給付5,000,000元借款,亦未就本件請求之投資款5,584,000元為抵銷抗辯,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蘇翁淺於95年間約定各出資美金500,000元,以原告名義投資許彧經營之外匯期貨交易機構。
㈡原告已於95年間自被告及蘇寬亮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合計11,191,600元。
㈢原告已交付美金1,000,000元投資款與許彧。
㈣許彧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原告曾簽發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交予被告蘇翁淺收執。原告前對被告蘇翁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雄訴字第
5號判決確認被告蘇翁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在超過美金68,938.546元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先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
15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共同投資許彧經營之外匯期貨交易機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款5,58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共同投資許彧經營之外匯期貨交易機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蘇翁淺等5人與其約定,由原告及蘇翁淺等5人分別出資美金500,
000元,共同投資許彧經營之外匯期貨交易機構等語,被告僅就蘇翁淺與原告約定各出資美金500,000元,以原告名義投資許彧經營之外匯期貨交易機構之事實,並無爭執,否認蘇寬柔、蘇麗梅、蘇基福及蘇寬亮共同參與投資,自應由原告就蘇寬柔、蘇麗梅、蘇基福及蘇寬亮亦與其達成共同投資約定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認定蘇寬柔、蘇麗梅、蘇基福及蘇寬亮為共同投資之人,無非係以其於95年5、6間係自蘇翁淺等5人之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合計11,191,600元為其論據,然衡情借用親友帳戶使用並非少見,且自蘇寬柔、蘇麗梅、蘇基福及蘇寬亮之帳戶匯出款項,亦非當然即可認定係其等個人之投資,或其等與原告間存在投資約定,原告就蘇寬柔、蘇麗梅、蘇基福及蘇寬亮與其約定共同投資外匯期貨交易機構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被告蘇寬柔、蘇麗梅、蘇基福為共同投資者,應按兩造約定履行給付投資款之義務,顯屬無據,故本件應僅能認定蘇翁淺與原告存在前開投資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款5,58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已為被告墊付美金500,000元投資款,而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等語,然其中被告蘇寬柔、蘇麗梅、蘇基福並非共同投資者,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蘇寬柔、蘇麗梅、蘇基福請求給付投資款,而被告蘇翁淺與原告雖存在前開投資契約,然否認原告有為其墊付投資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墊付美金500,000元,連同自己
投資之美金500,000元匯入許彧指定帳戶等節,無非係以卷附匯款回條聯、利億公司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對帳單,及證人 黃建宇 、許彧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述被告蘇翁淺係以原告名義投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名義將美金1,000,000元匯入投資帳戶,尚不足以證明係由原告曾為蘇翁淺墊付美金500,000元投資款。又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就簽發附表本票之原因係主張為:「系爭本票債權是為證明被告為投資訴外人許彧所經營之外匯事業而有資金交付之事實,…」(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117頁),僅否認該等本票係供擔保返還投資款之用,原告於系爭前案並未否認蘇翁淺已給付投資款美金500,000元之事實,又倘若蘇翁淺之美金500,000元投資款悉由原告墊付,尚有餘款未給付原告,原告聽聞蘇翁淺於系爭前案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亦未提出蘇翁淺之投資款係其墊付之主張,實有悖於常情,再參諸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書所列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記載:「被告於95年間,曾出資美金50萬元,透過原告投資許彧所稱之外匯期貨操作,上開金額業經原告交付許彧。」,第二審判決書所列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間出資美金50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許彧經營之外匯期貨操作機構。」等內容,互核原告於系爭前案所為主張及訴訟中攻防情形,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之意思應為被告已提出投資款美金50萬元,並透過原告交付許彧,較為合理,原告以前開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主張係由原告墊付蘇翁淺之投資款美金美金50萬元,殊難憑採。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證明蘇翁淺應負擔之美金500,000元投資款係由其墊付,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尚不足以此推認蘇翁淺尚欠投資款未給付原告,其請求蘇翁淺應依兩造契約約定交付投資款5,584,
000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蘇翁淺應給付原告5,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寬柔應給付原告5,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麗梅應給付原告5,58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蘇基福應給付原告5,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如前列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美金)││││├─┼───────┼─────┼───────┼───────┼────┤│1│100年12月31日│300,000元│101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No467576│├─┼───────┼─────┼───────┼───────┼────┤│2│101年12月31日│125,000元│102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No467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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