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翃鋕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4、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翃鋕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翃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6日16時57分、18時37分、18時43分許,張
志豪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精鑽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 張志豪 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王精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翃鋕再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精鑽聯絡,約定由王精鑽以3萬元之價格,向林翃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王精鑽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見面。林翃鋕遂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王精鑽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精鑽,且當場收取現金15,000元,王精鑽再自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包,將其中1包轉賣予張志豪(王精鑽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行起訴);餘款15,000元則由王精鑽於同年2月8日22時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林翃鋕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㈡於109年3月17日22時前某時,林翃鋕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精鑽聯絡毒品交易,並相約於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龍門釣蝦場外見面,林翃鋕於同日22時至翌日0時許間某時,在上址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毛重約18.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精鑽,惟王精鑽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林翃鋕再於同年3月18日9時8分起至17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王精鑽將購毒價金3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然王精鑽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而未依指示匯款。
二、嗣經警於109年7月21日5時30分許,在林翃鋕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翃鋕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下稱偵8454號卷,第81至85、113至11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第17至25頁;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至38、69至75、97、109至112頁),核與證人王精鑽、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女友 楊小蘭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420600號卷,下稱警0600號卷,第105至107、109至125、143至146、155至164、167至181、201至210、243至248頁,偵8454號卷第7至10、13至
15、19至22、25至27、33至36、39至40頁),復有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436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精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LINE對話截圖11張附卷可稽(見警0600號卷第39、41至45、49、51至55、59、81、83、85至97、99、127至136、141、231至23
3、267頁),另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精鑽之犯行。
二、再者,員警於109年3月18日9時0分許,至證人王精鑽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毛重約18.7公克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7.600公克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21、485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0600號卷第269至273頁,訴字卷第23至28頁),益見證人王精鑽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精鑽,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販賣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精鑽,可以賺3千元(見訴字卷第35至36、71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只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智慮尚淺,且僅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3至116頁);併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賺取金額繳交生活費用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購毒者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再當面交付毒品之犯罪手段,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務農,日薪500至1,000元,與祖父、父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均為3萬元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犯行,證人王精鑽是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對價,是其上開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翃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翃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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