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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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頂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頂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緝獲,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準此,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現行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後3年後再犯者,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評估是否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若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3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1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01年度撤緩字第
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撤銷緩起訴公告之日,均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7日橋檢信宇(行)109毒偵1106字第10990272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評估是否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右萱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昰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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