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皓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皓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 藍文玉 (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萬9827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偵查中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每月薪資約4至6萬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8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共5萬9827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曹皓盛(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皓盛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7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並綁定上開岡山郵局帳戶作為電支帳號之實體銀行帳戶,再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甲及虛擬帳戶乙)後,即於108年9月7日19時28分許,佯為BOOKING旅遊網站業者,撥打電話向藍文玉訛稱:因業務疏失導致重覆訂房,需操作提款機確認金額云云,致藍文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3元、2萬9,914元至上開虛擬帳戶甲及虛擬帳戶乙內,於同日22時17分許,一卡通公司合併其他款項合計8萬9,722元轉匯入前揭岡山郵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藍文玉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文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曹皓 盛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岡山郵局帳存摺及提款卡現在在何處,我在108年12月左右發現不見了,我平時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汽車駕駛座旁的車門邊,我沒有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也沒有綁定岡山郵局帳戶作為實體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藍文玉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
於108年9月7日間匯款2萬9,913元、2萬9,914元至綁定被告前揭岡山郵局帳為實體銀行帳戶之一卡通帳戶內,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匯款後即自一卡通帳戶內提領並轉匯至被告前開岡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一卡通公司於108年10月2日以(108)一卡通P3字第1044號函覆之持有人相關資料暨岡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竟未妥善保管而隨意放置於汽車駕駛座旁之車門,且時日長久均未發現丟失,迄今均未報警處理,況被告於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亦未到場配合偵辦,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另質之被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組合為何,被告即流暢答覆係其出生年月日之6位阿拉伯數字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則被告所辯稱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內頁且一併遺失乙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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