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8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洗車場內之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強力磁鐵1個以磁性將商品吸往取物口之方式,竊取 黃金洲 所有機台內之 藍芽 耳機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二)於109年1月14日2時59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娃娃機店,持上開強力磁鐵以同前揭之行竊手法,竊取 黃衍富 所有機台內之手錶(含包裝盒1個,價值500元)1只,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三)於109年1月30日3時3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娃娃機店,持上開強力磁鐵以同前揭之行竊手法,竊取黃衍富所有機台內藍芽喇叭(含包裝鐵盒)2個及手錶2只(共計價值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四)於109年1月31日4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洗車場內之娃娃機店,持上開強力磁鐵以同前揭之行竊手法,竊取黃金洲所有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700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09年1月31日4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持上開強力磁鐵以同前揭之行竊手法,竊取 陳昱庭 所有機台內之藍芽耳機3個(共計價值3,750元),得手後離去。
嗣黃金洲、黃衍富、陳昱庭等人發現渠等娃娃機台內之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上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強力磁鐵1個、藍芽喇叭(含包裝鐵盒)2個、手錶之包裝盒1個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洲、陳昱庭、被害人黃衍富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23張、查獲照片4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5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無罪,無罪部分上訴後(有期徒刑8月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判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搶奪、偽造文書、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就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原判決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裁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與本件5罪罪質相同,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罪刑執畢後3年餘即再犯本案之5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且其有竊盜罪之前科記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衡酌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仍有部分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3人,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完全填補之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
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5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①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黃金洲所有之藍芽耳機2個、②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所竊得被害人黃衍富所有之手錶1只、③事實及理由欄一、(三)犯行所竊得被害人黃衍富所有之手錶2只、④事實及理由欄一、(四)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黃金洲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⑤事實及理由欄一、(五)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陳昱庭所有之藍芽耳機3個,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扣案之藍芽喇叭(含包裝鐵盒)2個及手錶包裝盒1個,固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黃衍富,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犯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及理由欄一、(四)│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及理由欄一、(五)│張子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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