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48、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依庭雖預見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至新竹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式寄至台北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予身分不詳,自稱「 陳怡鈴 」成年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9年2月18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秋枝 ,佯裝為其表弟 陳重光 ,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葉秋枝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19日)15時4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2月19日1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碧玉 ,佯裝為其姊 李碧蘭 ,謊稱李碧玉之弟 李錫建 亟需借款云云,致李碧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25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申辦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怡鈴」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約於109年2月13日左右伊在臉書求職社團上看到貼文,上面寫說他們是元大證券商要租賃帳戶,伊就加LINE上綽號陳怡鈴之女子,他跟伊說提供一本金融帳戶一天是1,100元之報酬,伊的帳戶也是被騙才會寄出云云。惟查:
(一)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怡鈴」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葉秋枝及被害人李碧玉分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秋枝及被害人李碧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碧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葉秋枝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遭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租借帳戶之過程,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在卷可佐,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況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並將該金融帳戶資料留與被害人作為聯繫之用。
(三)被告為00年生,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職業為攤商,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特意租借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自承伊與暱稱「陳怡鈴」之成年人素不相識,甚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資料,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暱稱「陳怡鈴」之成年人間並無交情及信賴關係。
(四)綜上所述,認本件應係被告同意交付其所有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容有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罪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葉秋枝及被害人李碧玉等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葉秋枝及被害人李碧玉匯款,造成告訴人葉秋枝及被害人李碧玉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葉秋枝及被害人李碧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葉秋枝受騙損失金錢500,000元、被害人李碧玉損失金錢250,000元,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告訴人葉秋枝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0,000元;另被害人李碧玉前揭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50,000元,均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雖供稱: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日租金1,100元之代價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土地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