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維琪被告呂愷琳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愷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 王孟婷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愷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佳萱 」之成年人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集團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愷琳中信帳戶」)之提款密碼,依「林佳萱」指示變更後,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南北山門市,利用交貨便之貨運服務,將「呂愷琳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偽以「山打努」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孟婷誆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其成交多筆交易等語,另名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孟婷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等語,致王孟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呂愷琳中信帳戶,由該集團車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愷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孟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王孟婷報案資料(內含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愷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孟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愷琳與「林佳萱」之LINE對話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雖有3次匯款至「呂愷琳中信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呂愷琳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林佳萱」,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
立,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可考,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條款,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條件之意見,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9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經檢察官施韋銘、周芝君、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一110年12月18日18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傳店新臺幣(下同)29,999元二110年12月18日18時29分許同上29,985元三110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同上13,068元附件:
呂愷琳應賠償王孟婷五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呂愷琳應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王孟婷一萬元。2.其餘四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五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共分8期給付)。3.上開款項匯入王孟婷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