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嗣因被告炒作股票失當,不僅未思其過,更意圖躲避原告而拒不見面,兩造因而失去聯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後於九十年九月間因原告為被告之保證人之故,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追索,原告始知悉被告涉犯詐欺、賭博等不名譽之罪而遭判刑確定。被告犯有上開罪名,對原告及親人之名譽造成重大傷害,且兩造已分居二、三年,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可言,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繫。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因兩造關係不佳,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對於兩造離婚之事,原告從未與被告溝通,被告亦未表示不願意,但希望能協議離婚,爰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又原告堅持與被告離婚,已無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復到庭表明因兩造關係不佳,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民事案卷第四九頁正面參照),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誠非妥適。基上所論,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衡情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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