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民 所有車號00—九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因使用長達八年時間,並未故意毀壞車牌,且該車輛均按時驗車,均檢驗合格,又車牌為監理所製作,若有褪色,則可能是品管之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行經高雄縣○○鄉○○路口時,因汽車牌照毀損無法辨識,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處之車牌數字部分有掉漆之情事,惟辯稱:伊認為該車尾車牌因洗車洗久後而磨損的,且此磨損情形甚久,但尚不至於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伊並無故意磨損車牌云云。經查:
(一)汽車號牌不得損毀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其車尾所懸掛車牌不可能是被其他車子擦撞所造成一節,不僅為異議人甲○○所自承,復有證人即駕駛該車之乙○○亦證稱:該車購買時係新車,除伊外即為異議人使用,車牌處未遭其他車輛碰撞或其他物品磨到等語明確,即可排除該車尾車牌遭他人惡意破壞之情形。另有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 張文章 結證稱:伊當天在澄觀路與仁林路口指揮交通,當時該車駕駛欲左轉但未依指揮方向行進,不服指揮,而有違規情形,伊即將該車攔下,並發現車牌號碼有毀損情形,且目測車牌足認數字及英文字母部分均是刻意遭磨損,並非自然脫落,且不易辨識,又無何凹損之痕跡,顯非遭其他車輛或物撞擊所致,故伊即開單等語甚明。又本院將該車尾車號00—九八四九車牌0面送請鑑驗,而認其中車牌為首之「W」、及數字「9」、「8」、「4」、「9」部分均有明顯之磨損之情形,在透過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前開磨損部位表面之黑色油漆已部分脫落,部分仍留在其上,形成黑色不規則條紋狀斑紋,其磨損之邊緣(即黑色面漆未脫落與部分脫落之交界處)於顯微鏡下呈參差不齊之情形,於放大鏡下觀察則尚屬平整,與該車牌其他部位字號上之多重走向之刮擦痕明顯不同(多次造成之刮擦痕),故認上開車牌上之「W」、「9」、「8」、「4」、「9」等字跡非自然磨損所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七六二八號鑑驗通知書所檢附之相片十九幀在卷可憑。
(二)且經本院勘驗前開車牌,確無凹損痕跡,數字「9」部分頂部及中間處磨損,致使由一般面向無法輕易判讀數字「9」,數字「8」之中間部分磨損,易使人誤認為數字「3」或「0」,於近距離觀看時,雖不至於有誤認之虞,但在夜晚駕駛時,顯然無法順利辨認該車牌牌號,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至於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三六0三號函稱: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於高雄市監理處所委託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期檢驗,其中「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等語,有前開函文一紙在卷可參,然觀諸前開函文所檢附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檢驗紀錄表所拍攝之影像紀錄,就車尾部分,車牌號碼「9」、「8」部分,則有上開所述誤認之虞,實難遽依高雄市監理處之前開函文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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