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高進忠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九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二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告明知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歸還上開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此一去不回,經自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警於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發現該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上開小客車之租期為二天,然屆期竟拒不歸還,亦未繼續給付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原本只打算租二天,嗣後因仍需使用該車,遂陸續多次以電話向自訴人公司之職員續租,並表示還車時再一併計算租金,詎同年九月一日因施用毒品為警當場查獲,並隨即送觀察、勒戒,致其無法親自歸還車輛,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行動電話撥打自訴人公司之電話號碼一節,有其所提通話明細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所辯其確有辦理續租手續等語,尚非子虛。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上開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後,隨即將被告移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本院於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五七號裁定送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瑞安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因遭警查獲致無法歸還車輛等情,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積欠租金及修理費用共二萬六千元未清償一事,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且雙方亦業於本院調查中就此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證據顯有不足,是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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