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六四之六八號住處內,因其父親是否曾遭甲○○恐嚇一事與甲○○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在旁之酒瓶一支,毆擊甲○○之頭部,使甲○○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挫傷、面部三處裂傷(分為0點五、0點五及二公分)、右耳聽力障礙(未達重傷程度)、右眼角膜擦傷及右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情事,辯稱:甲○○所言不實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用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遭被告以酒瓶毆打其頭部一情經過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無非卸責,要不足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持用酒瓶攻擊其頭部,顯有殺人故意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觀之被告斯時僅持用酒瓶毆打告訴人一下,即行離去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衡情被告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當不致僅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即自行離去,告訴人所稱上詞,應係誤會,又告訴人所受「右耳聽力障礙」之傷勢,現仍持續治療中,有屏東縣安泰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東安醫字第0一二0號函文一紙附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勢,尚有治癒之機會,未達毀敗之程度,均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至今仍未予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