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左: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㈡被告丙○○、甲○○於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㈢扣案之二千一百元為被告丙○○及甲○○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就所收受之賄賂,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符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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