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十一月九日止」應更正為「十一月十四日止」一語外,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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