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嗣被告於六十八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十年未返家。原告即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再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即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亦有大法官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八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即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映利 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當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經本院上開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後,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履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大法官解釋,被告之行為即合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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