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五О八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兇器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О號(公訴人誤載為VB─一四О二號)、引擎號碼M四V三О三О七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門門鎖,入內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丙○○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至高雄縣○○鎮○○路○號友人住處前,該車即熄火無法再發動,丙○○為免被人發現該車係失竊之贓車,遂將VB─一四二О號兩面車牌拆下,棄置在岡山北路省道旁大水溝中,復於同日凌晨六時許,承前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鎮○○○路與育才路口,連續以其所有之前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兇器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得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XM─一二九六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VB─一四二О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丙○○將該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時,適警因毒品案件至該址實施搜索查獲,並自車內扣得其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公訴人誤載為 李家宏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形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高雄港務警察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六幀、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前端為金屬製之尖銳形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前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悟,復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之汽車一台,以為自己代步工具,又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述竊得汽車上,以躲避追緝,實有不該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竊得之汽車一台、車牌0面,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