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料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某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尿液有毒品反應,可能是剛生產完,鳳山優生婦產科開止痛藥服用的關係,或是被查獲那天朋友有在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致等語,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優生婦產科醫院進行剖腹生產,術後止痛僅使用二天少量嗎啡,其餘之處方均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高雄縣衛字第一一О號函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足稽,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三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按毒品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則被告倘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後二日曾有因處方用藥少量嗎啡,當無至半年後之上述採尿時間其所採尿液猶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更何況院方並未曾開立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處方,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生產服用處方用藥所致不可採信,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施用之時間,應係在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遭查獲後被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殆無疑義。再者,醫學相關文獻並無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依檢驗者經驗研判,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相向、存心大量施用毒品者所呼出之煙氣,否則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海洛煙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函各一紙在卷可按,則被告上述尿液呈陽性反應,係當日在場友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辯詞,顯無可採。綜上,被告言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內吸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繼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其於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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