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號高雄醫學院十樓四一五室內,趁在該室照顧妻子之乙○○熟睡,跨過乙○○,開啟其身後之床頭櫃抽梯屜欲竊取財物之際,為 張天源 發覺當場逮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指綦詳,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去看同事走錯房間,開抽屜是要拿香煙云云,惟被告如確係走錯房間,見有人躺在病床旁之床板,應會心感奇怪,怎會跨過被害人之身而打開其身後之床頭
櫃抽屜,故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認被告確涉有竊盜罪嫌,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間,進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十樓四一室內(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五室),繼打開該病房編號五床位之床頭櫃抽屜,而為當時躺臥於該病床旁之家屬床板之乙○○查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至該院照顧住院友人 王傳宗 ,因前曾飲用一杯米酒頭致誤認該院十樓四一室為八樓四一室,且伊於進入該病房前曾喊友人姓名,而開啟該病床床頭櫃抽屜係為拿取香煙吸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進入該病房之目的係為竊盜財物,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參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是否具有竊盜犯意,而著手於竊盜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被害人乙○○固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不應直接打開 伊妻 病床床頭櫃之抽屜,故認為
被告欲竊取財物等語(參警卷第六頁)。惟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本案案發日,確有一姓名王傳宗之病患住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樓四一號病房,其病床編號為五,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五日高醫附秘字第一三七二號函在審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伊當時係為照顧友人王傳宗方至該院一情,應可採信。次查,該院八樓四一室與十樓四一室病房,於隔局、床位編排均屬相同,且王傳宗當時所使用之病床編號及該床位擺設位置與被害人之妻相同一情,已據被告及被害人 張傳宗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描繪之病房圖示一紙附卷可參(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查,被告於進入該病房前,曾詢問該院護士四一號病房於何處,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六頁),是依前開諸情以觀,被告所稱其因誤闖被害人之妻所使用之病房等語,應屬可採。況查,因該醫院十樓係供重症病患使用,為方便醫療,病房燈光通明,且該等病房因屬四人房,故僅以布圍幕予以隔離,而被告當時進入該十樓四一室後,隨繼逕自打開圍幕,進而跨越床板,打開抽屜欲取物品,而當時被害人及其妻分躺臥於病床及附設在旁之家屬床板,該病床並非無人等情,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是依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告如確有竊盜之意,何需挑選燈火通明之病房,且毫無忌憚逕行跨越家屬床板,驚醒躺臥於其上之被害人,被告諸舉顯與竊賊所為大相逕庭,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誤入被害人之妻所使用之病房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前開證據顯示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意圖,亦無著手竊盜
之行為。公訴人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即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著手竊盜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