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1,077元未為給付(含消費款98,680元、循環利息1,49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606,484元(含本金605,995元及違約金48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5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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