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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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被告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93年9月6日向伊請領威士卡及萬事達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另於94年10月11日向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如連續2期未繳款,亦喪失期限利益。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2月27日止,共積欠555,753元(含信用卡帳款193,745元、利息768元;代償帳款359,812元、利息1,42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帳務管理費,爰依信用卡及代償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5,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計息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193,745元│自⒉起│19.7%│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359,812元│自⒉起│14.88%│按月計收288元││(代償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