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6日、92年3月28日及93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3萬元及14萬元,共104萬元,上開三筆借款期限分別自92年3月6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自92年3月28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並均有利息之約定,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93年6月6日、93年5月28日及自9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28,789元、689,719元及自136,111元,共954,619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報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61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